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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的一般条款和条件

§1 适用范围

(1) fiss Klaus Friedrich e.K. Hauptstraße 8, 73650 Winterbach ("fiss")在与德国境内的企业家、公法规定的法律实体或公法规定的特别基金进行的商业交易中,仅根据本交货一般条款("GTC")提供其交货和服务,除非个别合同另有约定。在下文中提到的业绩或服务,被理解为指fiss向客户提供的任何形式的所有交付和服务。

(2) FISS不向BGB第13条意义上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关于第1款中提到的服务,GTC也适用于所有合同前的义务以及所有未来的合同,即使它们没有再次明确约定。

(3) 如果客户不愿意接受GTC,他必须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fiss。客户或第三方的偏离(购买)条款和条件是被反对的。因此,即使fiss在个别情况下不单独反对客户或第三方的条款和条件的有效性,或者fiss提及一封包含或提及客户或第三方的条款和条件的信件,这些条款和条件也不适用。

§ 2 定义

在本GTC中,以下内容是或属于

  1. "订单 "是客户提出的具有约束力的订立合同的要约。
  2. "个人合同 "是指在本GTC的基础上,在个别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3. "基本义务 "是指对合同至关重要的义务,履行该义务是适当履行个人合同的前提条件,客户可依赖该义务的遵守,不履行该义务会危及合同目的的实现。

第3条 个人合同

(1) 个人合同和个人服务的合同义务是通过fiss的订单确认,通过结论性的行动,特别是如果fiss在订单之后开始按照合同提供服务,或者通过客户接受fiss的有约束力的要约而产生的。fiss的产品和服务描述尚不构成有约束力的要约。

(2) 客户应在14天内受到订单的约束。

(3) fiss保留对fiss提交的所有报价和成本估算以及向客户提供的图纸、插图、计算书、手册、目录、模型、工具和其他文件及辅助工具的所有权和版权。未经fiss的明确同意,客户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这些项目本身或其内容,不得披露这些项目,不得自己或通过第三方使用这些项目或复制这些项目。在fiss的要求下,如果客户在正常业务过程中不再需要这些项目,或者谈判没有导致合同的签订,客户必须将这些项目全部归还fiss,并销毁所制作的任何副本。

§ 4 FISS提供的服务内容

(1) fiss所提供的服务的具体内容来自个人合同以及对合同的任何商定的修正和补充。

(2) 只要不损害服务质量,并且对客户来说是合理的,fiss就有权对商定的服务条款进行微小的偏差。

(3) 产品说明、陈述、测试方案等是对性能的描述,不构成对特性的保证。保证必须是书面的才有效。它只能由业主或fiss的商业管理部门有效声明。fiss的其他员工无权宣布担保。

(4) 只要fiss提供的服务对客户是免费的,fiss提供的服务就完全是自愿的,客户对fiss继续提供的服务没有任何要求。fiss保留在任何时候停止免费服务的权利,无需事先通知。

(5) fiss也可以通过第三方提供其服务。

第5条 价格、额外费用

(1) fiss的交付和服务的价格来自个人合同以及任何商定的合同修订和补充。在没有个别合同的情况下,价格来自于在同意提供相关服务时有效的现行价格表,可以随时向fiss索取。

(2) 所报价格不包括保险、包装、运输、装货和卸货的费用,在货物和服务的跨境流动中可能产生的任何税款、征费和关税,货币交易的辅助费用和各自的法定增值税(如适用)。

§ 6 付款和违约

(1) 除非另有约定,fiss的发票应在收到发票和交付货物后立即支付,不得扣减。在允许部分交货的情况下,可以立即开具发票。

(2) 只要同意提前付款,fiss只有在收到付款后才会提供服务。

(3) 如果客户未能在到期日付款,则应从到期日起对未付款项收取5%的年利息;我们保留在违约情况下要求更高的利息和进一步赔偿的权利。

(4) 如果客户违约,他将被收取从相关时间点开始的法定利率的利息。fiss保留要求更高的延迟赔偿的权利。

(5) 尽管客户有相反的规定,fiss有权首先用客户的旧债抵消付款,并将通知客户已经发生的抵消类型。如果费用和利息已经发生,fiss有权首先以费用抵消付款,然后以利息抵消付款,最后以主要索赔抵消付款。

(6) 只有当fiss能够处置这笔款项时,才应视为已经付款。

(7) 如果fiss意识到客观上对客户的信用产生怀疑的情况,特别是如果客户停止付款或直接扣款因缺乏足够的保障而被退回,fiss有权要求偿还全部剩余的债务。

§ 7 日期、期限和履约的障碍

(1) 交付和履行的日期或期限可以被约定为有约束力或无约束力的。如果它们是有约束力的,它们必须是书面的,以便生效。如果运输已经商定,交付期和交付日期是指移交给货运代理、承运人或其他受委托运输的第三方的时间。

(2) 对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事件而导致的无法交付或延迟履行,fiss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些事件尤其包括任何形式的运营中断、材料或能源采购困难、运输延误、罢工、合法停工、官方命令或供应商不交付、不正确交付或延迟交付,即使这些事件发生在fiss的供应商或其次级供应商处--fiss对此不承担责任。fiss将立即通知客户这种不可能交付或延迟履行的情况。

(3) 如果第2款意义上的事件使fiss在交付或履行方面明显地更加困难或不可能,并且这种阻碍和障碍不仅是暂时的,fiss有权退出或终止相应的个人合同。如果此类事件导致暂时性的阻碍,则交付或服务的期限将被延长,或者交付或服务的期限将被推迟,推迟的时间为阻碍的期限加上合理的启动期。如果阻碍持续时间超过两个月,客户有权退出未完成的部分,或在设定合理的宽限期后,以拒绝的威胁终止相应的个人合同。

(4) 如果客户违反合同不合作,例如不提供信息,不提供供应品,或者客户拖欠付款,第3款第2句应相应适用。然而,在这些情况下,客户退出或终止合同的权利被排除。

(5) 如果合同双方后来商定的其他或额外的服务影响到商定的最后期限,这些最后期限应被延长一段合理的时间。

(6) 根据第15条(fiss的责任),客户的权利和fiss的法定权利,特别是在排除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例如,由于不可能或不合理的履行和/或后续履行),仍然不受影响。

§ 8 客户的提醒和宽限期的设定

(1) 由于履约问题而终止进一步的服务交流(例如,在撤回、因正当理由终止或代替履约的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以及客户减少约定的报酬,必须始终通过说明原因和设定合理的宽限期来进行威胁。只有在期限届满无果后,终止或减少才能生效。在《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2款的情况下,可以省略对期限的设定。

(2) 客户在这方面的所有声明,特别是提醒和延长时间,必须是书面的才有效。宽限期必须是合理的。只有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客户设定的不到两周的期限才是合理的。

§ 9 抵偿、保留和转让

(1) 客户只有在应付的反诉已经依法确定、无争议或已准备好裁决的情况下,才有权进行抵销和保留。然而,在没有第1句的进一步前提条件下,客户可以

a) 如果他想用fiss的索赔来抵消与客户的索赔有对等关系的索赔,也有权进行抵消(例如,用因不履行义务或违约造成的损害的索赔来抵消对所欠报酬的支付的索赔)。

b) 如果因同一合同关系的反诉而主张留置权,也应有权留置。

(2) 除了在《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的范围内,客户只能在事先得到fiss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对fiss的索赔权转让给第三方。

§ 10 交付、风险转移、费用承担、部分交付

(1) 在没有任何其他协议的情况下,所有交付的风险和费用都由客户承担。有关交付的进一步细节,例如,交付地点的确定和国际贸易术语的约定,应在个别合同中加以规定。

(2) 如果部分交付对客户来说在合同规定的预期目的范围内是可用的,剩余订购服务的交付得到了保证,并且客户不会因此而产生任何重大的额外支出或额外费用(除非fiss同意承担这些费用),fiss有权进行部分交付。

§11 保留所有权

(1) 在履行fiss因任何法律原因而有权向客户提出的来自业务关系的所有索赔(包括来自仅限于该业务关系的往来账户关系的所有余额索赔)之前,fiss被授予以下担保。

(2) 已交付的货物在所有被担保的债权得到全额支付之前仍然是fiss的财产。这些货物以及根据以下规定保留所有权的货物在下文中被称为 "保留所有权的货物"。在下文中提到货物或物品的价值时,是指发票价值,在没有发票的情况下是指清单价格,在没有清单价格的情况下也是指客观价值。

(3) 客户免费储存保留的货物,并以谨慎的商人的方式来保管。他有义务对保留的货物进行适当的保险,并根据要求向fiss提供这种保险的证明。

(4) 客户有权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对保留所有权的货物进行加工,并将其与包括不动产在内的其他物品进行组合和混合(以下也统称为 "加工 "或 "处理"),并将其出售,直至发生变现情况(第11款)。不允许以担保的方式进行质押和转让所有权。

(5) 如果客户对保留的货物进行加工,则同意以fiss作为制造商的名义和账户进行加工,并且fiss直接获得所有权或--如果加工是由几个所有者的材料进行的,或者加工物品的价值高于保留货物的价值--按照保留货物的价值与新创造物品的价值的比例获得新创造物品的共同所有权(部分所有权)。如果不发生有利于fiss的所有权收购,并且新创造的物品是动产,客户现在已经将他对新创造的物品的未来所有权或共同所有权按照第1句中提到的比例转让给fiss作为担保。

(6) 在转售保留货物的情况下,客户现在已经通过担保方式向fiss转让由此产生的对购买者的索赔--但在fiss对保留货物拥有共同所有权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共同所有权份额按比例转让。这也适用于取代保留货物的其他索赔,或因保留货物而产生的其他索赔,如保险索赔或在损失或破坏情况下的侵权索赔。

(7) 如果客户代表他的客户("最终客户")加工受保留所有权约束的货物,他现在已经通过担保的方式将他有权作为交货和加工的报酬的索赔权转让给fiss--但只能根据fiss的共同所有权份额按比例进行。如果保留所有权的货物与不动产结合在一起,则转让的债权数额根据fiss交付的保留所有权的货物的价值与其他结合的动产的比例确定。

(8) 在撤销之前,客户被授权收取根据第6和第7款转让的债权。客户应立即将所转让的债权的付款转给fiss,金额不超过所担保的债权金额。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特别是拖欠付款、停止付款或有正当理由表明客户负债过重或即将破产的情况下,Fiss有权撤销客户的收款权。Fiss也有权在事先警告并遵守合理的付款期限和无结果的期限后,披露担保方式的转让,实现被转让的债权,并要求客户向最终客户披露担保方式的转让。如果存在第3句规定的重要原因或第4句规定的期限无果而终,客户必须向fiss提供对终端客户主张权利所需的信息并交出必要的文件。

(9) 如果第三方获得了受所有权保留约束的货物,特别是通过扣押,客户将立即告知他们fiss的所有权,并通知fiss,以使fiss能够执行其所有权权利。如果第三方没有能力偿还fiss在这方面产生的法庭或庭外费用,则客户应向fiss负责。

(10) FISS将释放被保留所有权的货物以及替代这些货物的物品或债权,只要它们的价值超过被担保的债权金额的10%以上。此后释放的物品由fiss来选择。

(11) 如果fiss在客户的行为违反合同的情况下退出合同--特别是拖欠付款--(实现事件),fiss有权要求归还保留的货物。

§ 12 检查和发出缺陷通知的义务

(1) 客户应在交货后立即检查货物,如果有明显的缺陷,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并对缺陷的症状进行准确描述,只要这在正常的业务过程中是可行的。在任何情况下,明显的缺陷必须在交货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检查时不明显的缺陷必须在发现后的相同时间内报告。客户应在开始运行使用前彻底测试每个基本功能。

(2) 第1款也应适用于客户在缺陷责任范围内收到的后续交货。

(3) 如果客户没有发出通知,货物应被视为已被批准,除非该缺陷在检查中无法识别。

(4) 如果该缺陷在交付后才变得明显,则必须在发现后立即发出通知;否则,鉴于该缺陷,货物也应被视为已被批准。

(5) 如果fiss以欺诈方式隐瞒了缺陷或承担了对性能质量的保证,fiss不能援引上述规定。

第13条 重大缺陷

(1)货物具有个别合同中所描述的约定的质量,适用于合同预设的,否则就是通常的用途,并且具有该类型货物的通常质量。

(2)物质缺陷的索赔被排除,特别是在以下情况下

a) 在供应二手货的销售合同的情况下。

b) 由fiss提供的、客户不欠任何报酬的交付和服务,特别是培训和指导。

c) 仅仅是对约定质量的微小偏差和对使用性的微小损害。

d) 基于客户或客户委托的第三方错误地储存、运输、安装、操作或使用了货物,对货物进行了改变或修改,更换了不符合原始规格的部件或使用了消耗品,只要这不是fiss的错,就会造成损害。

e) 违反了合同规定的检查义务或根据第12条发出缺陷通知的义务。

f) 违反了《德国商法典》(HGB)第377和381条规定的检查或通知缺陷的法定义务。

g) 客户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的缺陷;如果由于重大过失而导致客户一直不知道的缺陷,客户只能在fiss欺诈性地隐瞒该缺陷或承担该物品的质量担保的情况下,对该缺陷提出权利主张。

h) 在国外交货或服务的情况下,以及货物打算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以外的地区转售或使用的情况下,如果货物违反了适用于客户所在国或货物打算转售或使用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以外的其他地区的技术标准、法律或其他主权法规,并且fiss既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fiss没有义务审查外国法律的具体内容。

(3) 客户应支持fiss分析错误和消除缺陷,具体描述发生的问题,全面告知fiss并给予fiss消除缺陷所需的时间和机会。

(4) fiss应自行决定通过在现场或在fiss的营业场所消除缺陷或交付不存在缺陷的货物来补救缺陷。由于缺陷的存在,至少要接受三次修正的尝试。

(5) 为了检查货物的缺陷,由fiss决定

a) 货物或货物的一部分被送到fiss进行维修和随后的退货;应避免使用不免费或不充分的邮资,不免费或不充分的邮资将不被fiss接受。

b) 在事先与客户协商后,fiss的服务技术人员将在客户的场所进行现场维修。

(6) 如果确实存在缺陷,为检查和随后的执行所必需的费用,特别是运输、旅行、劳动力和材料费用,以及如果适用的话,拆除和安装费用,应由fiss根据法定条例承担或偿还。这不适用于因货物位于与预期使用地点不同的地方而增加的费用。只要客户通知的缺陷无法确定,或者fiss对功能损害不负责任,特别是根据第2款d)项,客户按照约定或通常的价格承担fiss的费用,除非买方无法识别缺乏缺陷。

(7) 如果fiss交付的其他制造商的物品存在缺陷,而fiss由于许可或事实原因无法补救,fiss将酌情向其供应商主张缺陷索赔,或将其转让给客户。在将缺陷索赔权转让给客户的情况下,根据本第13条对fiss提出的缺陷索赔权仅存在于对fiss供应商的上述索赔权的法律执行不成功的情况下,而客户对此不负责任,或者由于破产等原因而徒劳无功。在法律纠纷期间,客户对fiss提出的相关缺陷索赔的诉讼时效暂停。fiss向客户偿还根据成本法可以偿还的法律纠纷费用,只要客户及其法律代表在当时的情况下认为这些费用是必要的,并且这些费用不能从fiss的供应商那里收回。

(8) 如果fiss有欺诈行为或承担了对物品质量的保证,则本第13条规定的对客户权利的排除和限制不适用。

(9) 由于fiss负责的缺陷而造成的损害赔偿和徒劳费用的责任范围和金额由第15条(fiss的责任)规定。

§ 14 法律缺陷

(1) fiss保证货物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不受任何第三方权利的约束。fiss仅有义务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检查冲突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第三方的知识产权。

(2) 在国外交货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打算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以外的地区转售或使用,只有在fiss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情况下,才存在由于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冲突而造成的所有权缺陷。

(3) 在所有权缺陷的情况下,fiss提供担保,即根据fiss的决定,以不再侵犯第三方权利的方式修改或更换货物,但货物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功能,或通过缔结许可协议向客户提供使用权。

(4) 如果第三方对货物主张产权(如版权、商标权或专利权),客户应立即书面通知fiss。客户授权fiss单独与第三方进行争议。如果fiss利用这一授权,未经fiss同意,客户不得主动承认第三方的索赔。然后,fiss将自费为第三方的索赔辩护,并赔偿客户与这些索赔辩护有关的所有必要费用,只要这些费用不是基于客户的违约行为(例如,违反合同使用货物)。

(5) 第13条第2款e)和f)项以及第6、7、8和9款应相应适用。

§ 15 FISS的责任

(1) fiss的损害赔偿责任,无论其法律依据是什么(例如,不可能、延迟、有缺陷或不正确的交付或履行、违约和侵权),只要该责任以fiss的过错为前提,就应根据本第15条(fiss的责任)加以限制。

(2) 除非存在违反基本义务的情况,否则fiss对简单过失的责任被排除。在违反基本义务的情况下,fiss对简单过失的责任仅限于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和典型的合同的损害。

(3) 在严重过失的情况下,fiss的责任仅限于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和典型的合同的损害。

(4) 如果fiss的违约行为涉及fiss自愿和免费向客户提供的交付和服务(例如,在礼物、贷款或免费商业服务的框架内,以及在纯粹的恩惠的情况下),简单疏忽的责任被全部排除。如果fiss在合同签订后提供技术信息或建议,且该信息或建议不属于合同约定的fiss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则该信息或建议是免费提供的,并排除任何因过失而提供虚假信息或建议的责任。

(5) 本节第15条(fiss的责任)的责任排除和限制相应地适用于对徒劳的费用的报销要求。

(6) 本条款第15条(fiss的责任)的免责和限制在同样的范围内适用于fiss的机构、法定代表人、雇员和其他间接代理人。同样,在有缺陷的交付或服务的情况下,它们也适用于那些fiss从其获得全部或部分有缺陷的交付或服务的供应商。

(7) 本节第15条(fiss的责任)的限制不适用于fiss由于故意行为、由于对生命、身体或健康的伤害、在欺诈意图的情况下、在承担担保的情况下或在根据《产品责任法》提出索赔的情况下的责任。

第16条 时效

(1) 时效期为

a) 对于因物质缺陷或所有权缺陷而产生的索赔,从提交有效的撤回或减少声明起一年内偿还报酬;撤回或减少只有在物质缺陷的b)项规定的期限内或所有权缺陷的c)项规定的期限内宣布才有效。

b) 如果是由重大缺陷引起的索赔,且不属于偿还撤回或减少的报酬的对象,则为一年。

c) 由所有权缺陷引起的索赔,不以偿还撤回或减少的报酬为目的,则为两年;但是,如果所有权缺陷在于第三方的专属权利,第三方可以据此要求交出或销毁交给客户的物品,则应适用法定时效期限。

d) 在非基于实质性缺陷或所有权缺陷的情况下,要求偿还报酬、损害赔偿或偿还徒劳的费用的情况下,应适用两年的时间。

(2) 除个别合同规定外,在第1款b)和c)项的情况下,时效期限应根据法律规定,特别是适用的缺陷责任法,在d)项的情况下,从客户知道引起索赔的情况或在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该知道的时间开始。

(3) 时效期最迟应在《德国民法典》第199条规定的最长期限到期时开始。

(4) 尽管有上述规定,法定时效条款应适用于

a) 在因严重过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和无用费用补偿的情况下,以及在第15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下。

b) 在由于《德国民法典》第43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缺陷而提出的索赔案件中。1 no. 2 BGB。

c) 在租赁协议终止后要求偿还费用的情况下,以及

d) 除第1款中提到的以外的所有索赔。

§17 保密性,违反保密性的合同处罚,数据保护

(1) 客户承诺将所有的保密信息严格保密,并只用于执行个人合同的目的。

(2) 机密信息是来自商业关系的所有信息,根据fiss的明确意愿和/或根据个案的情况需要保密。

(3) 保密义务不延伸或不再延伸到以下信息:明显的

a) 在披露前已为公众所知或普遍可得,或在披露后在没有客户参与或过错的情况下为公众所知或普遍可得,或。

b) 在通知前已经为客户所知,或随后由第三方在不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向其披露。

c) 是由客户独立于通知而开发的。

d) 由于具有约束力的官方或司法命令或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而必须披露,据此,客户在仔细审查后可以合理地承担这种披露的义务;客户必须在强制披露之前通知Fiss.,只要这是合法的,并将披露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

(5) 上述关于保密的规定不受合同终止的影响,并适用于无限期。进一步的保密的法律义务应不受影响。

(6) 客户应遵守目前适用的数据保护条例。

第18条 通信和声明

(1) 根据不同的规定,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6b条规定的文本形式(如电子邮件和传真)对于涉及合同的正常执行的声明和通知的有效性来说是足够的,也是必要的。然而,改变、终止或以其他方式重组合同关系的声明(如终止通知),或本GTC或法律明确规定的声明必须是书面形式(《德国民法典》第126条),如果收件人尽快收到原始书面声明,通过电信传输足以满足最后期限。根据第2句的书面形式要求也应适用于放弃书面形式要求的协议。

(2) 如果电子邮件包含发件人的姓名和电子邮件地址,以及作为信息结尾的发件人姓名的译文,则应被视为源自另一方,除非有相反的证据。

第19条 最后条款

(1) 这些GTC以及根据其包含的所有个人合同都只受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的约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被排除在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强制性条款(特别是CISG第12条,第28条和第89条及以下)不受影响。

(2) 如果客户是商人、公法规定的法律实体或公法规定的特别基金,或者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没有一般的司法管辖地,则与包含这些GTC的个人合同有关的所有纠纷的专属司法管辖地是fiss的注册办事处。此外,任何其他法律管辖地都适用于fiss对客户的法律行动。关于专属管辖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受本条例的影响。

(3) 如果客户是商人、公法规定的法律实体或公法规定的特别基金,除非个别合同中另有说明,否则履约地点是fiss的注册办事处。

(4) 如果在本GTC基础上与客户签订的个人合同包含漏洞,那些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款应被视为已经同意填补这些漏洞,如果双方知道这些漏洞,他们会根据个人合同的经济目标达成一致。